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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面文学维权与侵权的法律纠纷

作者:张丽平来源:中国传记文学会网址:http://zgzjwx.com/

     近年来,作家们打官司时有耳闻。虽说文学来源于生活万象,难免不与生活发生碰撞,但上升到法律层面,尤其是牵扯到官司,作家的创作难免要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如何在文学创作和其权利行使中对容易产生纠纷的方面有所规避和防范,是各位作家有必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从相关报道来看,作家的官司比较常见的有下面几类:一是因作家的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产生的纠纷,如抄袭、盗版、擅自改编和拍摄影视剧、擅自网络传播等; 二是作家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一方违约导致的著作权合同纠纷;三是作家的作品被他人指称抄袭或者侵犯名誉权等产生的纠纷。

     第一种纠纷大量存在,但是作家却很难事先防范。对此只有依法积极交涉维权。维权行动首要一点就是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调取,包括作品的著作权属证据、侵权事实证据、作家要求赔偿依据的证据等。特别提示,对于涉及网络的侵权行为,因其网页内容易于删除,相关证据瞬间即逝,故应注意对该网页证据及时进行保全公证,以免灭失后无法举证或其真实性不被认可。不过,公证证据保全有一定成本,在进行保全公证前还应对维权目的、成本与可能获得的赔偿依法进行理性分析。

     另悉, 2008年2月,中国影视编剧90余人,在北京召开了2008维权大会。与会的编剧共同签署了《编剧自律公约》,同时发布了《维权声明》,对编剧作品被侵权的行为发出了严正声明。 相信编剧们团结起来,将有助于推动其著作权维权工作的进程。

     第二种纠纷多是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如果合同对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均有明确约定,出现问题时直接适用合同即可。这样作者与使用方既不会因理解相左产生分歧,也不会因合同未做约定发生争议。

     以影视剧摄制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为例。 作者的目的一般是希望作品能够更广泛地传播并体现其现实价值,而摄制单位从电视剧的投资者意志、发行市场、角色安排等角度考虑,在其拍摄视角、主题表达等方面可能与作者有不同的理解和想法,甚至出现较大分歧,从而与作者期望相悖,甚至对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人身权利产生冲突,为此作者认为权益受到侵犯,而受让方还可能自觉利益受损。

     比较典型的如拍摄中的再改编问题。如果作家本来创作的就是拍摄剧本,此类问题一般不会涉及。但假如作家创作的是其他文体(如小说)或者摄制方对拍摄有特殊要求,则需要对原著进行再改编,这样就涉及到作家的改编权使用。但是,实践中相关当事人的合同常常仅约定摄制权的许可使用或转让却未提及改编权。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但是,从实现双方合同目的理解,如果作者的作品非拍摄剧本,一般推定作者在许可使用或转让时也同时包括了改编权的许可使用,否则没有剧本电视剧也就无法拍摄了。故对此问题应予注意。

     再有,为保证自己作品的创作主旨和完整性,一些作家许可拍摄同时会要求自行改编,对此应明确改编剧本的认定标准及相应付费等问题。建议合同对可能发生冲突的如下内容直接做具体约定,如改编主旨、争议沟通及解决方式、剧本提交时间、审查标准、未能提交或未能采用下是否允许另找编剧、另找编剧后的署名问题、稿费支付方式(如一次付完还是考虑剧本提交时间与采用与否分段支付)以及各方违约的责任承担等等。

     除此之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应尽可能考虑合同履行中可能的情形包括情势变更等,并对相关情况下出现的问题及其解决方式协商一致明确约定,以避免类似情况产生时合同未做约定而双方又协商不一致从而产生纠纷。即使诉至法院,由于合同未做约定,法院也只能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并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裁断。但在争议中,双方的大量时间精力及至财力都平白地消耗掉了,而这些诉讼成本却不是都能通过法律手段可以得到补偿的。

     在第三种纠纷中,名誉权纠纷较为突出,对于传记文学作家来说尤甚。 必竟传记文学的内容体现着历史的真实性与文学的艺术性的高度统一。为此,作家进行创作首先需多方查访、核实与收集传主及相关当事人资料,历经数年甚至数十年心血方才成稿,创作实属不易。同时,因传记中人多实有其人,读者读其传记一般以之为真事,并据此对人物产生评介。因此,如与实不符,则易误解误判,甚至产生名誉权纠纷,作家也难免受其困扰。

     我国现有法律对此类问题早已做相关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以下简称“《解答》”)之九就规定:“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上述条款对文学作品侵害公民甚至死者的名誉权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也是受害人起诉时常常适用的依据。但是,如何认定文学作品中的内容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和“损害名誉”呢?实践中,前者的认定一般是以文学作品中是否有损害他人人格,或者捏造散布他人不实言论,亦或披露他人不愿公开的秘密等的描述来判断, 而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认定一般是以侵害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介降低为依据,前者内容尚有据可查,而后者限于主观感受就较难认定了。一般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由法官根据原被告双方证据酌情认定和裁量。

     从现实情况考虑,如果传记文学创作中涉及多方当事人且有可能对一方社会评介产生影响的内容,建议作家尽量向直接当事人进行查证,以尽可能详尽的资料证明其真实和公开。如因直接当事人去世或其他原因无法向其进行查证,则应在表现手法上加以谨慎注意,以避免直接当事人或其后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因理解不同产生异议,甚至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作者简介:

     张丽平,女,1976年生,河南安阳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0年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承办数十件贸易、合同、侵权纠纷案,具有丰富的诉讼代理经验。2004年起,张丽平律师的执业领域更专注于知识产权和文化科技企事业法律顾问,现担任德恒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版权组负责人。在知识产权领域,张丽平律师先后为十数家著名科研院所、学会、国家部委、高科技企业、网络/出版/杂志报业公司及演艺界人士担任法律顾问,代理《还珠楼主》著作权系列案(涉及包括网络游戏、电影、电视侵权等诸方面)及多起摄影作品侵权、音乐作品侵权、网络传播权纠纷等知名、疑难诉讼案件;2005年起担任中国移动奥运专项法律顾问。此外,张丽平律师在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亦有相关经验。


文章分类: 法律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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